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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宇  
            劉懷倫  
被      告  昇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以兩造間簽訂之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開放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契約第25條、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33項均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58、75、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平公司)前邀同被告許德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陸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議定書,進駐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於該址開設「童の作‧研究所」(下稱系爭專櫃)營業,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期間被告於商場內不同位置續約經營。而就系爭專櫃之商品服務開立發票模式及兩造帳務結算方式係由被告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消費者,並以原告公司名稱作為銷售發票抬頭,再由被告依約支付原告抽成及各類款項等費用,是如遇消費者依法解除商品服務交易,應由退款予消費者之一方向他方進行財務結算及找補。系爭契約期滿被告撤櫃後,原告陸續接獲多組被告顧客反應當初於被告專櫃購買之儲值型課程尚未使用完畢且遭被告拒絕退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9項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應符合法令規定,否則如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是被告不得拒絕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金額,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導致消費者對名義上商品服務之銷貨人即原告進行客訴並要求退款,原告即依附表所示消費者所提資料依法退款。被告既未提供消費者商品服務亦未依法完成消費者購買儲值金之退款,造成原告退款給消費者而受有損失,自應依約賠償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201元予原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系爭議定書附件一第10條規定,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2個月即通知會員前來將餘額消費完畢,會員請求退款並不合理,原告卻照單全收轉而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存證信函、顧客領據、顧客於系爭專櫃購買儲值金之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9項均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標的物提供之服務、商品或廣告宣傳應符合政府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商品標示法、公平交易法及菸酒管理法等;若因乙方提供顧客之服務、商品或廣告宣傳,或交付委由甲方(指原告)刊登之圖片或文字違反法令致甲方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罰金罰鍰或商譽損害(例加媒體負面報導)等,乙方除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外,並視為乙方之重大違約。」(本院卷第29、53、73、83頁),可知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之商品服務需合於法規範,被告固抗辯會員不能請求退款云云,然此與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相違背,自可採。是原告因被告拒不退款予顧客之違反法令行為導致原告受客訴,並因作為名義上之銷貨人而負退款予顧客之責任,退款如附表「原告退款金額」欄所示,再扣除原告原依該商品服務所能獲得之分潤金額,即為「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核與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9項所約定被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相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系爭議定書附件一第10條均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一切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2、56、57、77、87頁),是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議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1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本院卷第1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編號
顧客
原告退款金額
原告退款金額證據
被告應賠償金額

計算式
依據顧客消費期間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計算
計算依據之證據
1
莊姓顧客
230元
本院卷第137、139頁
193元
【計算式:230元-37元〈230元*15.8%〉=193】
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8%
原證4
本院卷第83頁
2
鄞姓顧客
240元
本院卷第143頁
203元
【計算式:240元-37元〈240元*15.5%〉=193】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5%
原證1
本院卷第37頁
3
葉姓顧客
3,000元
本院卷第149頁
2,526元
【計算式:3,000元-474元〈3,000元*15.8%〉=2,526】
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8%
原證3
本院卷第73頁
4
黃姓顧客
1,130元
本院卷第155頁
951元
【計算式:1,130元-179元〈1,130元*15.8%〉=951】
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8%
原證4
本院卷第83頁
5
陳姓顧客
2,258元
本院卷第159頁
1,901元
【計算式:2,258元-357元〈2,258元*15.8%〉=1,901】
依系爭議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8%
原證4
本院卷第83頁
6
蘇姓顧客
1,690元
本院卷第163頁
1,427元
【計算式:1,690元-263元〈1,690元*15.5%〉=1,427】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系爭專櫃抽成率15.5%
原證2
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