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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廖鳳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8,0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訴外人蔡○○亦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兩人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為4,030元、塗裝費用2萬0,586元,總計2萬9,416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7日,已使用超過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30÷(5+1)=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0-672) ×1/5×5=3,35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0-3,358=6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800元、塗裝費用2萬0,58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058元(計算式:672+4,800+20,586=26,058),原告原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與蔡○○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扣除蔡○○業已賠償原告8,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8,0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