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湯龍帝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9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
觀諸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總行或受理申請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
惟原告為法人,
上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雖應排除適用,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本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橋頭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