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被 告 劉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文煥於民國
112年10月10日19時許,騎乘NJK-5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未依規定駛入該車道(逆向行駛),
適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即貿然左偏,而伊所承保由訴外人石凱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亦沿建工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致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有車體損害,修繕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6,05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嗣伊與羅文煥以13,027元達成和解,故扣除此金額後,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石凱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依石凱文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事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4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承認其有過失,僅是認為石凱文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可徵被告當時正騎乘乙車行進中,倘稍加留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距應足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羅文煥逆向駛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行駛。而恰逢石凱元駕駛甲車自被告左後方之同一車道行駛前來,車頭逐漸與被告之乙車並行於建工路外側車道上,肇致被告乙車左偏行駛時,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左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而被告乙車與石凱文之甲車既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石凱文之甲車原又行駛於被告乙車後方,石凱文竟未注意與前車即被告乙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與被告之乙車並行,且未注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超車,自有過失。是本院審諸被告及石凱文、羅文煥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石凱文、羅文煥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15%、15%、7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石凱文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908元(計算式:26,054×15%=3,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8元,及自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