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1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4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回。此外,上訴之法定程序為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是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11月6日以郵筒投遞上訴狀,然因一時疏忽未貼郵票而遭退回,其於114年11月14日收受退會郵件云云,然上訴是否逾期是以本院收受上訴狀為準,並非以上訴人投遞郵局之時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