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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郁帆  
被      告  霈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霈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貝兒絲樂園係由被告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霈一公司)經營,被告丁仲志為被告霈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在被告霈一公司經營之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購買「好友卡」1張(下稱系爭好友卡),金額新臺幣(下同)9,800元,可得會員點數9,800點(另有贈送點數部分,不另計入),享有會員入場折扣及不定期優惠。原告於114年6月8日輾轉得知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已於113年11月30日停業,導致原告無法至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消費使用好友卡之點數,而被告霈一公司本應盡通知停業義務,被告霈一公司竟未通知原告停業事宜,僅於FACEBOOK臉書專頁公告停業及退卡方案,且被告霈一公司提供退卡方案,係以卡友價格(一大一小1,060元)倒扣已入場消費次數,以及已兌現贈品點數後計算退費,被告霈一公司退費計算方式顯失公平。又被告霈一公司於全國所經營之貝兒絲樂園之其他分館,陸續停業,最後一館即板橋館已於114年9月30日停業,係屬被告霈一公司單方面停業,被告霈一公司應賠償未履行原告持有好友卡剩餘點數所對應價值即9,222元,被告丁仲志為被告霈一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系爭好友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規定,擇一有利為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好友卡時,被告霈一公司已明確提供使用須知及告知退卡相關事宜,其中包括辦理退卡後,代表持卡期間所享優惠無效,須依非卡友價格計算持卡期間之消費金額,且須扣除原贈送之贈品價值及已使用之優惠(例如點數、折扣等)始得退還剩餘費用,經計算原告使用次數及金額,換算非會員消費金額及扣還贈品點數後,原告可得申請退卡費用為940元。倘若消費者申辦卡片,先無償取得贈品,再於消費時優先使用贈品完畢即申請退卡,豈不變相使消費者無償使用被告提供商品服務,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主張退卡,應回歸申辦系爭好友卡應有狀態,被告霈一公司自得扣除原告已無償取得之贈品及優惠差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6日以9,800元購買系爭好友卡,惟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已於113年11月30日停業,被告霈一公司僅於FACEBOOK臉書專頁公告停業,並未通知原告停業事宜,且貝兒絲樂園最後一館板橋館亦於114年9月30日停業,其持有系爭好友卡尚餘點數9,222點所對應價值為9,2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系爭好友卡購卡證明、被告停業公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霈合有限公司解散網頁資料、貝兒絲樂園公告價目表、會員紅利積點明細、霈一貿易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105至115頁、第123至126頁、第195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好友卡交易明細暨餘額一覽表、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儲值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42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貝兒絲樂園係由被告霈一公司所經營,並由被告霈一公司發行銷售好友卡,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好友卡暨購買證明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丁仲志僅為被告霈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僅代表被告霈一公司行使權利義務,被告丁仲志非締結系爭好友卡之權利義務主體之一方,是系爭好友卡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霈一公司間,與被告丁仲志無涉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以現金儲值為點數,嗣後分次扣除點數兌換服務或商品,足見系爭好友卡之性質,核屬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然因被告霈一公司經營貝兒絲樂園高雄大立館無預警於113年11月30日倒閉,全國分館陸續倒閉,被告霈一公司亦自承貝兒絲樂園將不再復業(本院卷第318頁),自堪認被告霈一公司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原告終止系爭好友卡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係以起訴請求被告霈一公司返還未履行點數相對應價值9,222元等語,堪認原告係向被告霈一公司為終止系爭好友卡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系爭好友卡之意思表示應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霈一公司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足認系爭好友卡之法律關係於114年9月3日合法終止(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準此,原告依系爭好友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剩餘點數9,222點相對應價值9,2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核屬可歸責被告霈一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並非依系爭好友卡所定退卡方式請求被告霈一公司償還剩餘點數相對應之餘額,自無適用系爭好友卡退卡退費金額計算方式之餘地,原告亦非主張解除契約,自不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可請求償還之金額,自無須另行扣除「持卡期間消費以非卡友票價計算,扣除已使用票價優惠、贈品及贈點,及退還金額百分之3之手續費」,或扣除原告申辦系爭好友卡所得之贈品、贈點及優惠券之相應價值,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至被告丁仲志既非系爭好友卡之締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丁仲志負連帶賠償給付之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好友卡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霈一公司給付原告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