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佳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資料
可憑,被告住所則在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
應訴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