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住同上
被      告  朱天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自慢車道變換行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朱家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經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即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675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16,915元、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7,760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朱家佑駕駛系爭車輛來撞我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錄影畫面時間:13:30:31,系爭車輛直行於經武路快車道上。2.錄影畫面時間:13:30:32,被告騎乘機車於經武路慢車道上。3.錄影畫面時間:13:30:33至13:30:34,被告騎乘機車從慢車道行駛到快車道,二車接近。4.錄影畫面時間:13:30:35,二車發生碰撞。5.錄影畫面時間:13:30:39,被告回頭望向系爭車輛。6.錄影畫面時間:13:30:46,被告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逕行變換車道,致原行駛於經武路快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無從閃避,始從後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致,被告尚辯稱係朱家佑來撞我的云云,諉無可採。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支出維修費用26,675元,業已提出MAZDA車廠原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109至111、13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上開結帳單所示之修繕必要性復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39頁),認其估價、修繕結果可資採憑。又該零件費用數額已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亦與本院核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關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6,6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