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世彬
被 告 廖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漢棠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蔡漢棠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美明路往西行駛,
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4,365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5,576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開費用,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蔡漢棠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60、61至64、65、73至77、55頁),堪信實在。 ㈡又蔡漢棠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0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10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68,892元、烤漆費16,298元及工資9,175元,合計94,365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
21、2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4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8,892÷[5+1]=11,482),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05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68,892-11,482]×20%×[1+10/12]=
21,05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68,892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842元(計算式:68,892-
21,050=47,842),應按47,842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6,298元及工資9,175元後,合計蔡漢棠所受損害為73,315元。 ㈢再者,蔡漢棠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
承保查詢表、乙式車體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15至121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94,365元,有
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23、23頁),
惟蔡漢棠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3,31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蔡漢棠向被告請求賠償55,5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未逾蔡漢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