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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郭飛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141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1,1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開出,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9,800元、零件費用為8,045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約有5年半車齡,超過耐用年數,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41元(8,045×1/6=1,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9,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141元(1,341+19,800=21,141),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其駕車未碰觸系爭車輛,但觀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中所述,僅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拍窗陳稱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但被告在該調查紀錄中,並未否認有碰撞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亦未否認有碰撞之事實,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定當於警方調查時明確表示,是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而被告雖另辯稱烤漆維修費用太貴,但原告就修理費部分業已提出正廠之帳單為證,而帳單上記載各細項,且各細項均難認與車尾保險桿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