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