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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珍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未繳納,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