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0號
夏瑞志
被 告 李金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887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8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3,487元(依平均法計算:20,91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3,48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4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3,88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