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標泓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經遠傳電信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信費及專案 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286元(計算式:5,304+
26,982=32,286)。遠傳電信
嗣於附表所示
債權讓與日期將前開
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欠費門號明細表、各期電信費帳單、繳費通知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並經原告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9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