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8,259元,
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7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8,259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街口時,因騎車偏左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訴外人謝○○亦有駕車偏右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過失,兩人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工資1萬9,868元、零件費用2萬0,705元、烤漆費用2萬2,271元,總計6萬2,844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0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3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5÷(5+1)≒3,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5-3,451) ×1/5×(1+10/12)≒6,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5-6,327=14,37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9,868元、烤漆費用2萬2,271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6,517元(計算式:14,378+19,868+22,271=56,517),再斟酌2位駕駛者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故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萬8,259元(56,517×50%=28,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