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智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0,539元,及其中1萬5,385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66元,及其中1萬2,408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5,905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受讓
本件電信費
債權之事實,已提出變更事項登記表、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欠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門號早期是我用的,後來我的同居人偷拿去辦理。全部都是我辦的,後來我同居人偷拿我的證件偷辦續約…這裡後面全部都是我的印章而已,委託上的字也不是我簽名的,印章的名字是我的,但是不是去外面刻印的我也不知道」等語,然既是同居人所辦,衡情不需偷刻被告之印章,且既是同居人,其使用本件門號時,亦不可能為被告所不知,被告至今始否認應負清償電信費之責任,所辯
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