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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被      告  葉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楊茗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號與江山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富錦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楊富錦醫療費用、交通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146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楊富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楊富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富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給付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8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3萬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楊富錦之機車,造成楊富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楊富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9,146元,膳食費540元部分,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蔡石定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5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606元【計算式:9,146元-540元=8,60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富錦亦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楊富錦雙方過失所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楊富錦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楊富錦負百分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妥。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24元【計算式:8,606×70%=6,02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4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114年9月1日,114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