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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黃國政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萬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向伊承攬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施工範圍包括樓頂防水、房屋後牆及神明廳,工程總價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追加為288,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依約給付被告工款270,000元,詎被告未遵期完工,經伊於114年3月9日催告被告入場施工,仍未獲置理,伊不得已另僱工施作如附表所示未竟工項,額外支出費用共78,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約定完工期限114年2月28日仍未完工,經原告於114年3月9日催告被告入場施作,仍未獲置理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停工期間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7至105、127至149、155至159頁),由前開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4年2月28日約定完工期限即將屆至前,即於114年2月5日、11日、13日、19日陸續催告被告儘速完成最後收尾工作,被告雖承諾於114年2月20日入場施工,卻又以未叫料、師傅工期不能配合為由,遲未入場施作,俟114年2月28日約定完工期限屆至,被告雖於114年3月6日向原告承諾會於2天內完成收尾工作,惟截至114年3月9日仍未見任何施工進度,同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並依被告要求匯10,000元予被告購料,被告仍未入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逾越約定期限仍未完工,且經催告仍未改善情形,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另僱工改善並完成未竟工項,因此所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系爭工程於114年2月28日約定完工期限屆至後,仍有附表所示工項待改善、完成,經原告另僱工施作,始告完成等情,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並有證人江明山證稱:伊於114年8月間到場整理打除之廢棄土石及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證人黃明源證稱:被告雖然有做了頂樓,但沒做好,這部分是由伊補做,至於5樓神明廳被告完全沒有做,全部都是伊做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另僱工支出附表所示費用78,000元,均屬因被告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完成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78,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72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證人旅費1,072元,見本院卷第5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工 項
費用
(元)
證據及出處
1
114年3月22日
①修繕1至3樓後牆;
②上防水漆5道。 
26,000
領款收據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67至169頁)
2
114年8月7日
清運後巷土屎、整理工地
 4,000
領款收據、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3
115年1月
清運廢土
16,000
收據及清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4
115年1月
購買防水漆
 2,000
禎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
5
115年1月21日
①5樓神明廳左右牆壁;
②防水打磨油漆處理。 
30,000
收據、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1、183頁)
                合計
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