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泰樹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65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6,96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2,000元、零件費用3,870元、烤漆/板金費用4,320元,總計1萬0,190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8月,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1日,已使用約6年8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元(3,870÷(5+1)=6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板金費用4,32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965元(645+2,000+4,320=6,965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是保險桿稍微掉一點漆,維修費用至多僅需2,000元,但原告就維修費用之支出項目,已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經核維修項目均與車後保險桿(或鄰近)有關連,是認支出項目及金額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