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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盧怡薰  
            王璿燁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沛美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沛美百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車損,而沛美百貨公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原告所屬總公司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原告經辦系爭保車理賠出險業務等情,有保單、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67、169至171頁),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沛美百貨公司在前開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員工李文綺駕駛。李文綺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途經36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同向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行經系爭地點時,其輔助輪在行駛中掉落路面,系爭保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前車架、引擎下護板、前排氣管等零件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35,690元(折舊24,727元)始能修復,沛美百貨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沛美百貨公司35,690元,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沛美百貨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起駛前疏未檢查車況所致,被告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1月23日函覆岡山分隊長職務報告,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9、51至53、55至70、43、75至81、71至74、183至185頁),應屬可採。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沛美百貨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沛美百貨公司為系爭保車之所有人,系爭保車於110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3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8,190元、工資
  4,450元,及拖吊費3,050元,合計35,690元,有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19、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69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1]=28,190÷[5+1]=4,6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57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28,190-4,698]×20%×[2+3/12]=10,571.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619元(計算式:28,190-10,571=17,619‬‬),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工資4,450元及拖吊費3,050元後,堪認沛美百貨公司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25,119元。
 ㈢再者,沛美百貨公司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23頁),而事發時系爭保車駕駛人李文綺為沛美百貨公司員工乙節,則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李文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據此向沛美百貨公司為保險給付35,690元,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9、21頁),沛美百貨公司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25,119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2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未逾此範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