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賴仲新
被 告 李易烜
訴訟代理人 韓元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交叉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系爭機車右前車身車頭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巧樺所駕駛之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1,700元、零件費用19,900元,合計31,6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因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僅是伊之右小腿與系爭車輛碰撞,故系爭車輛受損傷痕(下稱系爭擦撞痕)顯
非被告所致,且
觀諸系爭擦撞痕,殘留綠色漆痕,也與系爭機車之顔色(棕色)不符等語為辯。
三、
經查,
兩造車輛於事故當時均為中華三路由北向南行駛,系爭機車由外側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一車道;系爭車輛由外側第一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第二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卷第33、83、85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頭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惟查原告
所稱系爭機車車頭車身碰撞系爭車輛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諸如系爭機車車身之擦撞痕等積極證據可以相互
佐證,僅憑陳巧樺單方指述,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否認系爭擦撞痕為新痕,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擦撞痕之細部放大照片供本院審酌。又所稱車頭車身,位置不明,車頭車身有相當大的高低落差,本院尚難以此不精確之大範圍認定碰撞點。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擦撞痕為系爭機車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擦撞痕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