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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陳宜萱  
被      告  王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民國)
用利率
(週年利率)
16,574元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