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蔡水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1,81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曾彥錩所有、駕駛之ARC-27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53元(零件1萬7,253元、板金/烤漆9,000元及工資5,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彥錩已經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曾彥錩,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1,253元(零件1萬7,253元、板金/烤漆9,000元及工資5,000元),有維修明細表
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7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75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253÷(耐用年數5+1)≒殘價2,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取得成本17,253-殘價2,876)/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5≒折舊額14,378;3.新品取得成本17,253-折舊額14,378=扣除折舊後價值2,87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板金/烤漆9,000元及工資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87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彥錩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臨時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彥錩雙方過失所致,揭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曾彥錩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
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被告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為其首要義務,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彥錩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妥適,被告辯稱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云云,
難認有理。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813元【計算式:16,875元×70%=11,8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行使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者,始得為之。查,曾彥錩對被告之債權,於原告
112年7月26日賠付保險金(本院卷第43頁)後,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曾彥錩就系爭車輛車損賠償請求權即無以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權利存在,因此曾彥錩嗣於113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既因於112年7月26日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不經由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車損3萬餘元之和解書,自無由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伊已和曾彥錩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位曾彥錩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8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