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萱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伊申辦
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下稱
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領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遵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暨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109年7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抵充違約金、循環利息及部分消費款後,
適逢疫情經伊於109年8月至10月酌予減免部分利息,
惟被告自109年11月起算3個月仍未繳款,系爭信用卡契約於110年2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清償1萬元,經抵充違約金、循環息及自
110年2月15日起算至111年9月11日之遲延利息後,仍積欠消費款29,500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付。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
債權額計算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