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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鍵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軍  
被      告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鉗工,負責拆修設備等業務,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基於業務關係代為保管零用金30,000元,以供其及其他員工前往林口參加課程之用,其明知待出差結束後該等零用金如有剩餘,均應返還予公司,詎被告未將零用金剩餘款項2萬9,000元交還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十全路某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第三人,以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2萬9,000元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原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