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丞凱  
            謝志昇  
被      告  林將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透過租車APP承租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間有租車契約(下稱系爭租車契約)存在,被告在租賃期間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兩車安全間距而肇事,致系爭機車之
  車體毀損,並遺失1頂安全帽,須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60元、機車修理費5,447元及另購安全帽費用605元又系爭機車修理需時13日,伊在此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5,120元,合計受損害22,491元,爰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4、7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頁),經核並無不符,信實在。
 ㈡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致握把、拉桿、後視鏡、前護板、前土除組、側邊軌、右側蓋、反光鏡片、右鏈條蓋、電瓶底蓋、腳踏桿等零件受損(下稱系爭車損)之事實,有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1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民法第213條第1、3項復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物之毀損修復費用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所稱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求償拖吊費、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另購安全帽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1,260元,而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447元(含零件費4,950元、工資497元),有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前開報價單所載修繕零件內容與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毀損部位相符,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於108年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損修繕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950÷[3+1]=1,2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9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950-1,238]×33%×4=4,899.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支出4,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50元(計算式:4,950-4,900=50),已低於殘價1,238元,自應按殘價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經加計工資497元、拖吊費1,260元後,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2,995元(計算式:1,238+497+1,260=2,995),應堪認定。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害。
 ⒉原告另主張每部機車出租均附有2頂安全帽,惟系爭事件發生後僅尋回1頂安全帽,另1頂安全帽已經遺失,故有支出605元購置新品之必要,有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本院審酌一般市售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及原告同意逕依殘價計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依平均法計算該安全帽殘價為15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05÷[3+1]=151.25),應按該殘價151元計算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系爭事件遺失安全帽所受財產損害為151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損及遺失安全帽1頂所受財產損害為3,146元(計算式:2,995+151=3,146)。
 ㈡原告求償修車期間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需時13天,僅按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4、7項規定,以單日最高上限4,320元,修理期間在7日內為租金之50%等情,有系爭租車契約、系爭機車進出廠維修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1、113頁),核其主張與前開證據及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4、7項約定並無不符,而原告在本件僅請求按7天計算不能營業損失,有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4、7項約定,按單日最高上限4,320元,修理期間在7日內為租金之50%,計算7天不能營業損失為15,120元(4,320×7×50%=15,120),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經併計㈠㈡共18,266元(計算式:3,146+15,120=18,266),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第7條第4、7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