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鑫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貴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王貴珠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車首朝南),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頂庄路與頂茂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6,600元始能修復
(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22,68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開費用,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王貴珠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轉彎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65、67、85至91、93至99、69、75至83頁),
堪信實在。
㈡又王貴珠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7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3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8,800元、工資9,800元,及烤漆費8,000元,合計66,600元,有估價單、查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3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13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8,800÷[5+1]=8,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2,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8,800-8,133]×20%×[5+3/12]=42,70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100元(計算式:48,800-42,700=6,100),應據此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資9,800元及烤漆費8,000元後,合計王貴珠所受損害為23,900元。
㈢再者,王貴珠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
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127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66,600元,有理算報告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47頁),
惟王貴珠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3,9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貴珠向被告請求賠償22,6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未逾王貴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9日起
(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