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港灣業務費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8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6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1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船舶積欠其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7日期間之港灣業務費5,216元,而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其申請「○○」船舶之客戶代號,於申請書記載「本公司為辦理港灣、裝卸、倉儲等業務及繳納相關費用、租金,需向貴分公司申請客戶代號與連線帳號,…」(下稱
系爭文字),是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船舶之港灣業務費5,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抗辯其僅協助「○○」船舶委託代理移泊,並無承攬「○○」船舶其他業務
云云。而依被告向原告申請「○○」船舶客戶代號之客戶代號申請書所示,其上確有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系爭文字之文義,被告顯向原告表示其申請「○○」船舶客戶代號與連線帳號之目的,是要辦理「○○」船舶包含「繳納各項相關費用」等之業務,依
民法第98條規定,上開文字之真意應在表示受「○○」船舶委任辦理包含「繳納各項相關費用」等之業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船舶之港灣業務費,並無不合。至被告與「○○」船舶間之代理約定究竟如何,此僅屬被告與「○○」船舶間之內部問題,尚與
本件訴訟無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