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銘章
被 告 黃沅寶(原名黃炎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49,41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87,872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信用卡契約第28條關於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而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