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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黃錦玲  
被      告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未見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管轄合意,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