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黃錦玲
被 告 陳筱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
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語。
經查,被告起訴時住居於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未見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管轄
合意,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