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薛順道
被 告 安德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2,730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73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在「追覓吸塵器」官方網站上購買追覓Z10S Station自動吸塵器1台(下稱
系爭吸塵器),原告於收受系爭吸塵器後7日內要求退貨。但依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顯示,系爭吸塵器之價格為1萬3,730元(見本院卷第77頁),
非原告所主張之1萬3,888元。又原告主張應全額退費,被告辯稱因系爭吸塵器有明顯使用痕跡,且無功能性瑕疵,依公司退貨原則,需扣除商品售價約1/3即4,500元。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
自承其就購買之系爭吸塵器曾拆封試用,則被告辯稱系爭吸塵器有明顯使用痕跡,已不符合再次銷售原則,退回之價款需
予以扣款,顯合於
上開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但應扣之款項係以系爭吸塵器因試用毀損修復所需費用計之(即已非全新,需整修或更換零件後始可再行出售,或以中古價出售之差額),
而非可由企業經營者自行決定,
本件因企業經營者即被告並未就系爭吸塵器之毀損修復費用提出說明,是本院綜合全案各情,酌定應扣之款項為1,000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退還之價款及給付之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