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鎮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0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