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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鎮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0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