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施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正文
理由
一、依相關
死亡者,訴訟程序中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先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的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一方,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一方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決命其繼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二、查本件
被告李宏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慧君,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自應由李慧君
承受訴訟,
惟其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為本件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爰上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李慧君為李宏依仁之
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