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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許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655元及違約補貼款11,659元,合計16,314元。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4元,及其中4,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