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李順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零22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7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黃有福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昭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零22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664元、工資費用7,560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不爭執其責任,
惟辯稱修車費用太高,僅是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保險桿僅有劃傷而已,表示僅願意賠償原告3仟元等語。
二、查,被告自乘其駕駛車輛本滑行碰到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有被告之
上開事故後之調查訪問
記錄在卷
可參,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均於後保險桿有關,
堪信原告所支出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確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被告徒以維修金額太高而為
抗辯,屬其個人主觀意見,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零2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全案各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