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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李國泰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高鳳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後方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首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25,120元始能修復,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係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至19、21、65至67、77頁),堪信實在。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1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須支出零件費12,860元、鈑金費6,724元、塗裝費5,018元、引擎工資518元,合計25,12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1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2,860÷[5+1]=2,1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1,9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12,860-2,143]×20%×[14+11/12]=31,972.3),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2,86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2,860-31,972]<2,143),自應按其殘價2,14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6,724元、塗裝費5,018元及引擎工資518元後,合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4,403元(計算式:
  2,143+6,724+5,018+518=14,4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6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