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楊○鋅
翁○安
楊○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560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2,56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被告楊○鋅(當時未成年)於112年12月29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燈桿處,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520元、零件費用為2萬4,000元、烤漆/鈑金7,040元,總計3萬6,560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系爭車輛
非運輸業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約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24,000×〈1-1÷《1+5》〉=20,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520元、烤漆/鈑金7,04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2,560元(20,000元+5,520+7,040=32,560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至於被告楊○鋅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無故煞停,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楊○鋅既不否認係自後撞上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當屬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楊○鋅及○○即被告翁○安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駕駛人曾表示,各自找自己的保險公司修理,但此不表示,保險公司在賠付修理費用後不得依法代位請求賠償,是此所辯當無可採。另被告楊○鋅○○即被告楊○詠雖辯稱,系爭車輛車主及原告未聯繫其等去現場勘估維修情形,但本件維修廠商為原廠(見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維修技術及信譽應無疑慮,是所辯亦無可採,且原告提起訴訟時亦尚未
罹於時效,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