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36號
原 告 沈秉正
被 告 許○云 (代號甲女)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涵 (代號乙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與寶鼎街口,因慢車行駛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700元(含板金11,900元、烤漆11,800元),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女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甲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非無過失,
惟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妨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又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編號3、4項目不爭執,惟其餘編號1、2、5、6等項目均非必要之修繕費用,且系爭車輛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依法
予以折舊,原告請求全額賠償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甲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3,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被告雖
抗辯保險桿、左大燈等修繕項目非屬合理,零件應折舊
云云,
惟查,估價單上所示編號1、2部份之「M」項目,屬維修工序中不可避免之必要拆卸工資;編號5左後照鏡部分有明顯裂痕,本院審核車損照片與原廠檢測函覆:「拆卸、板金及烤漆項目是修復事故損害的必要程序,且估價單
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是經實際檢視車輛受損情形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內容相符,此有該公司115年4月28日順授字第1150428001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認原告上開主張修繕費用均屬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而估價單上記載「B」、「P 」係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既非材料零件本身,自無折舊計算之
適用。被告雖另提出其他車廠之估價單,然該車廠未經實際臨車檢視、拆解並估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下所出具,自難據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必以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違規行為如何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
本件依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路段寬達15至16公尺,被告甲女行經該處時並未受其餘車輛擠壓,本有充足之避讓空間,是其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獨立且唯一原因。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原告之停車行為與損害間具相当因果關係,自
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