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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郭靜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1月7日發生時,車齡為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640÷(3+1)≒23,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640-23,910) ×1/3×(0+11/12)≒21,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640-21,918=73,722】,系爭機車保險契約之保額僅3萬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