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劉杰(原名:劉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星依約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527元(計算式:5,036+35,491=40,527),台灣之星嗣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各該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7元,及其中5,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欠費門號明細表、各期
電信費帳單及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並經原告
臚列各該專案補貼款計算式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