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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金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