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謹丞
被 告 陳冠聿即陳浩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95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1,95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2萬2,796元(含工資費用3,198元、零件費用1萬3,005元、烤漆費用6,593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已使用約11年7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8元【計算式:13,005÷(5+1)=2,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959元(計算式:2,168+3,198+6,593=11,959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車輛雖
有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形,惟至多屬交通違規,尚非可依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