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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蔡謹丞
被      告  陳冠聿即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1,959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1,9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賠付2萬2,796元(含工資費用3,198元、零件費用1萬3,005元、烤漆費用6,593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已使用約11年7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8元【計算式:13,005÷(5+1)=2,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959元(計算式:2,168+3,198+6,593=11,959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至系爭車輛雖有在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形,至多屬交通違規可依此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需負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