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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分期起日」欄所示起期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向伊申辦分期付款,並經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該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與伊,雙方約定被告在附表「分期起迄日」欄所示期間內,應遵期繳納「期付金額」欄所示分期金予伊(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未依約遵期繳款,截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被告遲延給付之商品買賣價金已達該商品總價1/5,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8,074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還款明細表、本利攤還表、手機APP零卡分期流程介面截圖及服務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41、43至6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具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性質,截至114年5月20日止,被告遲延給付金額已達附表所示商品總價1/5,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全部價金8,074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期付金額
(元)
期數
分期總額
(元)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
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元)
1
【IMARFLEX伊瑪】50吋 QLED量子點智慧連網液晶顯示器 4K Google TV IM-Q50GK06
1,373
6
8,239
114年4月20日至
114年9月20日
0
8,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