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址住○○市○○區○○○路000號10樓 B室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9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禮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怡君駕駛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業支付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3萬2,983元(維修工資3萬1,611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372元),且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據,卷內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請求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行車事故鑑定會通知被告繳費鑑定,未獲被告置理而退回鑑定,此有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570263600號函在卷可查,故被告未能舉證其變換車道無有過失,難認其否認之詞可採。故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萬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