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具狀補正符合程式之
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到院
略以:
爰判決缺乏科關基礎,應為鑑定而未鑑定,其車輛也有受損,損失金額應由
兩造各付一半等語,
足徵上
訴人應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有提起
上訴之意思,
惟上訴人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然
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2,983元,而10萬元以下之第二審上訴費至少為2,2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又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仍應具體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
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完整
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