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瓊慧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新庄仔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蔡尚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台幣12,922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原告於114年9月5日起訴,而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大樹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