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對被告蔡明憲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603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其最新戶籍資料顯示,被告已於114年5月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