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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楊詠宇  

訴訟代理人  楊玲玉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所載,原告係向訴外人○○○通訊行購買電競螢幕MSI-G274QPX之顯示器,而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約定之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52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僅約定分12期,其已付完12期款共1萬4,400元,貸款債權已不存在,當屬無據,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分期貸款債權本金12期及利息總債權,於超過本息1萬4,400元之分期貸款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至○○○通訊行銷售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是否有向原告或其家人說明與約定不符之分期付款事宜,則與本件兩造之約定無關,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