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另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應
依職權調查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係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法定
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