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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小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忠孝  
            高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喆方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鄭喆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4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直行,行至上開路段與鼎山街口時被告陳忠孝駕駛被告高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乙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下同)68,820元(折舊後零件費28,565元、工資15,603元、烤漆24,652元)始能修復。高楠交通有限公司為陳忠孝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鄭喆方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鄭喆方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甲車受損照片、發票、保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全部交通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2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