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000○0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所有交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
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